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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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行建選任辯護人林鈺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行建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行建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5樓5B59號病房(下稱本案病房),擔任住院病患 羅大 為之看護; 李玫萱 時任職小港醫院護理師,為醫事人員,於同日輪值該院5樓5B病房之大夜班,依規定於同日6時30分許至本案病房執行藥物投與之醫療業務。詎孫行建於李玫萱之投藥過程中,因認李玫萱打擾 羅大為 休息,遂與李玫萱發生口角,明知李玫萱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向李玫萱恫稱:「信不信我賞你兩巴掌」等語,致李玫萱心生畏懼而走出本案病房,孫行建則趨步跟隨在後,並承前犯意,接續在走廊上大力拍打李玫萱停放之醫療工作車桌面,再徒手推李玫萱之肩膀(未成傷),以上開強暴、恐嚇之方法妨害李玫萱執行醫療業務。嗣經李玫萱通報小港醫院保全人員、護理長到場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玫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孫行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39、110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擔任病患羅大為之看護,並有與告訴人李玫萱發生口角爭執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拍打告訴人置於本案病房外之醫療工作車,亦有推告訴人,但沒有向告訴人說「信不信我賞你兩巴掌」,且係因告訴人先拍我臀部及出手抓住我的手,我才拍打醫療工作車及「防禦性」推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當時告訴人係在執行醫護人員自行確認給藥正確性之程序,與病患並無關聯,該程序是否屬於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醫療業務」,容有疑義;另依本件證人即小港醫院護理師 林品秀 於案發時之在場位置,其應無從聽聞被告及告訴人之爭執內容,且證人即小港醫院病患 黃重義 之證詞亦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渠等證詞均容有瑕疵而不足採;又案發時被告係出自照顧病患羅大為之善意,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無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擔任病患羅大為之看護,且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並有拍打告訴人之醫療工作車桌面及推告訴人之行為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警卷第1-4頁,偵二卷第49、63-66頁,院卷第37、39-40、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林品秀、黃重義、羅大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17頁,偵一卷第39-41、57-62、97-103、169-171頁,院卷第111-142頁),並有告訴人之護理師執業執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小港醫院5樓平面圖、現場照片、小港醫院111年7月5日高醫港行字第1110302789號函檢附之高雄市所轄醫療機構暴力事件通報表、小港醫院員工關懷紀錄表、小港醫院111年8月16日高醫港品字第1110303085號函檢附之病歷及護理紀錄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警卷第18-23頁,偵一卷第25-
29、87-92、135-147頁),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之始末,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上開時、地前往本案病房發放病患羅大為之處方籤藥物,在向羅大為說明藥物作用並核對病患身分時,一旁被告卻大聲對我說「你知道嗎?你已經打擾到病人休息了,你大夜班都這樣執行業務的嗎」,我則回應「我發藥必須告訴對方藥物作用為何,不然病人怎麼知道自己在服用什麼藥?這本來就是我的職責」,未料被告突情緒失控對我咆哮,並起身向我逼近說道「信不信我賞你兩巴掌」,我因害怕便趕緊自本案病房跑到外面走廊,被告竟也衝出本案病房,用力拍打走廊上醫療工作車的桌面,並且大力推我的肩膀,我因而質問被告說「你怎麼可以推人?我要叫醫院警衛過來」,被告卻囂張地回答「去啊!你去叫啊」,我便衝去護理站反應此事等語(警卷第5-8頁,偵一卷第58-60頁,院卷第111-121頁),是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述被告確有於其執行發放病患藥物之醫療業務過程中,向告訴人恫稱「信不信我賞你兩巴掌」,致其心生畏懼,並拍打醫療工作車桌面及推告訴人之肩等情。
三、再者,參以證人羅大為、林品秀及黃重義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足認告訴人前開所述應非子虛,堪以信實:
㈠證人羅大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爭吵當下我正在昏
睡,但經護理長告知此事後我有再詢問被告,被告則描述案發經過,稱其於告訴人發放藥物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請告訴人直接將藥物放在桌上即可,毋須叫醒我,但告訴人回應說這是醫院的規定,雙方便越講越大聲等語(偵一卷第40-41頁),即已敘明被告亦自承係於告訴人發放羅大為藥物之時與告訴人起口角,而與告訴人前揭證稱之案發脈絡、緣由相合。
㈡又證人即小港醫院護理師林品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案發當時我在距離本案病房約不到30秒路程之5B50號病房,我先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吵,被告似乎覺得告訴人太早執行業務吵到他們,告訴人則解釋這是護理師的工作內容,但被告不能接受且說話很衝,我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信不信我打你」或「信不信我賞你兩巴掌」,後來我便走到本案病房附近看一下,正準備要走回護理站時,又聽見被告拍擊醫療工作車的聲音,我因而轉頭看到被告與告訴人隔著醫療工作車站著等語(警卷第9-13頁,偵一卷第60-62頁,院卷第121-132頁),亦與告訴人前開證稱被告出言恐嚇對其施加肢體暴力等詞,並拍打醫療工作車之情節大致相符。
㈢另證人即病患黃重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案發當時
我在本案病房對面之5B60號病房住院,因本案病房及5B60號病房均未關門,因此我有聽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過程;當時告訴人欲提醒本案病房內之病人要吃藥,但被告開始與告訴人大小聲,並揚言要賞告訴人兩巴掌,後續我也有聽到被告拍打醫療器材推車之聲音,並聽見告訴人向被告喊說「你怎麼可以打人」,被告則回稱「要叫保全就去叫」等語(警卷第14-17頁,偵一卷第97-103頁,院卷第132-142頁),所述均與告訴人前揭所稱遭被告恫嚇之內容、被告拍打醫療工作車之行為等案發過程一致。
㈣因此,交互參照告訴人及證人羅大為、林品秀、黃重義上開
所述,渠等關於本案案發脈絡、衝突經過等重要情節之證述內容均互核相符,併考量告訴人及證人林品秀、黃重義與被告間均無仇恨嫌隙糾紛(警卷第8、12、16頁),證人黃重義於本案前更與被告素不相識(院卷第135頁), 衡情渠 等均無甘冒偽證重典而杜撰虛詞、任意攀誣被告之理,是被告確有於告訴人發放藥物予病患羅大為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向告訴人恫稱「信不信我賞你兩巴掌」及拍打本案病房外之醫療工作車等情,應堪認定。又被告既不否認有於口角爭執過程中徒手推告訴人(偵二卷第49、65頁,院卷第36、109頁),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合,且告訴人、證人黃重義均證稱告訴人於衝突過程中曾提及「你怎麼可以推(打)人」等語,此反應亦與常人突遭他人施加肢體暴力之回應方式不相違背,均足徵被告確有於本件爭執過程中徒手推告訴人無訛。
四、被告所為構成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認定㈠按護理師為醫療法所定之醫事人員,護理人員執行醫療輔助
行為,為護理人員業務範圍之一,醫療法第10條第1項、護理人員法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醫療輔助行為」,其範圍包含輔助藥物之投與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90年3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00017655號公告可稽(偵一卷第115頁)。另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之立法意旨,在於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改善醫病關係,使醫療機構之醫療業務得以順利進行,主要保護法益為醫療院所執行醫療業務或其他醫療輔助業務之人員能順利執行醫療業務、不受侵擾之權利。
㈡查告訴人為護理師(警卷第21頁),被告明知上情,仍於告
訴人發放病患羅大為之藥物時,向告訴人恫稱「信不信我賞你兩巴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警卷第7頁,院卷第120頁),並拍打告訴人置於本案病房外之醫療工作車及徒手推告訴人之肩膀,揆諸前開說明,客觀上即已干擾告訴人核對投藥對象、說明藥物作用之投與藥物程序或致該程序無從完備進行,而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療輔助行為;又被告明知告訴人為護理師,且依其曾接受照顧服務員職業訓練之專業知識(警卷第21頁),當已知悉本件所為將妨害告訴人執行投藥之醫療業務,其卻猶仍為之,主觀上亦具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而已構成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行至明。
五、本件被告之辯詞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詞均不足採,原因如下:
㈠被告固辯稱其係因告訴人「拍其臀部」,才因而拍打本案病
房外之醫療工作車桌面,且因告訴人先出手抓住其手臂,其始「防禦性」推告訴人云云。然被告所辯不僅與告訴人前揭證詞相悖,被告復自承並無何證據足證告訴人確有拍打其臀部之舉(院卷第149頁),所辯已難盡信;況縱使告訴人確因發給藥物一事與被告有所爭執,衡理仍殊難想像告訴人有何於爭執過程中「拍打被告臀部」之動機,此舉更非常人於口角爭執因情緒高漲而為之常見舉措,且依被告與告訴人係面對面口角爭執之情狀,告訴人亦甚難有拍打至被告臀部之可能;另苟被告辯稱告訴人有先對其動手乙情屬實,告訴人後續即應無再質問被告「你怎麼可以打人」之必要,又案發時身處本案病房周遭之證人林品秀、黃重義,更無見及告訴人有先對被告動手或聽聞被告於衝突中有喊道告訴人對其動手之情,而無從佐證被告所辯屬實,顯見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認。
㈡又辯護人固指稱案發時告訴人所執行發放藥物之程序,僅為
達醫護人員自行確認給藥正確性之目的,核與病患無關,似非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稱之「醫療業務」等語(院卷第163頁)。然案發時告訴人所執行之業務係核對病患身分及向病患說明藥物用途,目的在於確認病床上之病患是否確為給藥對象,以避給藥錯誤,並使病患知悉所服藥物之作用(院卷第116、130-131頁),此等業務既攸關病患「給藥及用藥之安全」,當非辯護人所稱係「與病患無關」之業務,況此等告訴人所為之投與藥物程序,依護理人員法暨主管機關相關公告,已屬醫療業務中之醫療輔助行為,業同前述,是辯護人上開所稱均容有誤會。至辯護人尚聲請向小港醫院函詢該院護理人員發給病患藥物之流程暨相關規定,以確認告訴人案發時所執行之醫療行為是否為「醫療上必須之職務」(院卷第143頁);然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係指行為人所為已妨礙或干預醫事人員「醫療業務」之進行即足當之,況被告本件所為當已妨害告訴人執行病患投藥之醫療業務而構成該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認核無再予發函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辯護人另稱證人林品秀於案發時因未身處本案病房附近,應
無從聽聞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吵內容,而證人黃重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不相一致,渠等證述均應不具證明力等語。然證人林品秀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其於案發時原係在與本案病房步行約30秒距離之5B50號病房執行業務,於聞及被告及告訴人之爭吵聲後,即有至病房外走廊、靠近醫院庫房之位置查看,並聽見被告有對告訴人說「信不信我賞你兩巴掌」等語(院卷第122-127頁),佐以小港醫院之5樓平面圖,證人林品秀所指醫院庫房之位置,確實緊鄰案發地點之本案病房(偵一卷第23頁,院卷第126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案發時林品秀所處位置應能清楚聽見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聲(院卷第115頁),又案發時間既為相對寧靜之清晨而非住院病患、家屬進出頻繁之上下午,是證人林品秀稱其案發時確有聽見被告恫嚇告訴人之證詞,尚屬合理可採,並無辯護人所稱之瑕疵可指。此外,證人黃重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就告訴人於案發前有無先至黃重義住院之病房乙節證述歧異,然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已距案發時間有近1年4個月之久,關於案件細節之記憶並不完全清晰,似與常情無違,況證人黃重義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過程,已就本件被告犯行之重要情節為與偵查中一致之證述,業同前述,是其證詞自具相當可信度,當難僅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證人黃重義之證詞具重大瑕疵而俱屬虛偽陳述,進而推認無足採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六、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係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以言詞恫嚇告訴人、拍打醫療工作車桌面及推告訴人肩膀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擔任病患之看護,本應妥善照顧患者並聽從醫事人員之指示,竟因告訴人投與藥物之程序而對其心生不滿,率爾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並拍打醫療工作車之桌面及推告訴人,致使告訴人蒙受莫大壓力及恐懼,並妨害告訴人醫療業務之執行,不僅損及醫療環境之執業安全,更侵害醫事人員之執業尊嚴,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甚且託詞告訴人先動手拍打其臀部及抓住其手,難認已真切理解自身所為之不當,犯後態度非佳;併考量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係先恐嚇告訴人將「賞其兩巴掌」,並使力拍打醫院之醫療工作車桌面,再推告訴人之肩,除在在彰顯其藐視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心態,所為更已打擊醫事人員之專業士氣,且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所為已影響醫療人員執行職務,未來被告若仍擔任看護,亦可能對其他護理人員有類似做法,故應從重量刑以警告被告等語(院卷第121頁),是本件於量刑上實不宜輕縱,以確實反映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暨對被告生警惕之效;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動機及手段,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暨家庭狀況(院卷第15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貞瑩
法官黃鳳岐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