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07號聲請人甲○○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殺人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目前在高雄監獄執行中,因檢察官之96年度執字第113號執行指揮書記載聲請人為累犯,聲請人前案為少年犯,檢察官之註記不當,其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本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此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案件,係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而經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有該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執字第113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院並非本件諭知裁判之法院,核之上開說明,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並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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