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6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634號、第6847號、第6884號、第8051號、第10536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宗峰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第2行有關「 曾一銘 」之記載應更正為「 曾一鳴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宗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六)所示之竊盜犯行,既與該綽號「 阿良 」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六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再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3號、95年度易字第3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確定,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徒刑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5月又15日、2月又15日、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於96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2徒刑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5月,並與前開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1年8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又15日確定,嗣於99年5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2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0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上揭6徒刑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於101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足稽,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皆係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而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另迭因犯施用毒品、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足見其品性素行已非良善,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己利,先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復未能賠償各被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先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雖非甚鉅,然高低有別、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起訴書犯罪│吳宗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事實一、(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起訴書犯罪│吳宗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事實一、(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起訴書犯罪│吳宗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事實一、(三)│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起訴書犯罪│吳宗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事實一、(四)│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起訴書犯罪│吳宗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事實一、(五)│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起訴書犯罪│吳宗峰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事實一、(六)│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634號
第6847號第6884號第8051號第10536號被告吳宗峰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2月4日,以98年度訴字第9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甫於同年12月24日確定,於10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103年3月3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道7K+80
0處槽化線,見四下無人,徒手竊取曾一銘所有車門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得手。
(二)於103年10月2日15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前,竊取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內 林農聿 所有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現金11000元)得手。
(三)於103年10月18日9時許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
迴轉道內停車場,竊取 廖士義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
(四)於103年10月19日11時23分許,騎乘先前所竊得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巷口,竊取 賴展弘 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電線1綑。
(五)於103年11月2日上午9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22前,明知 周子豪 並未同意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竟未經周子豪同意即徒手竊取停放於該處上開機車得手。
(六)103年11月19日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
涉犯竊盜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659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搭載真實姓名均不詳之人前往新北市○○區○○街○○○號,見四下無人,由吳宗峰下手,綽號「阿良」之人在旁把風之方式,竊取 劉榮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
二、案經林農聿、周子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宗峰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自白││├──┼───────────┼───────────┤│二│被害人曾一鳴於警詢之供│上開犯罪事實(一)所列時│││述│地曾一鳴所有自用小客車││││遭竊事實。│├──┼───────────┼───────────┤│三│告訴人林農聿於警詢之指│上開犯罪事實(二)所列時│││述│地林農聿所有包包1個遭││││竊事實。│├──┼───────────┼───────────┤│四│被害人廖士義於警詢之指│上開犯罪事實(三)所列時│││述│地廖士義所有上揭機車遭││││竊事實。│├──┼───────────┼───────────┤│五│被害人賴展弘於警詢時之│上開犯罪事實(四)所列時│││指述│地賴展弘所有車內電線1││││綑遭竊之事實。│├──┼───────────┼───────────┤│六│被害人周子豪於警詢之指│上開犯罪事實(五)所列時│││述│地周子豪所有上揭機車遭││││竊之事實。│├──┼───────────┼───────────┤│七│被害人劉榮煌於警詢之指│上開犯罪事實(六)所列時│││述│地劉榮煌所有上揭自用小││││貨車遭竊之事實。│├──┼───────────┼───────────┤│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上開犯罪事實(一)所列時│││獲電腦輸入單、三重分局│地曾一鳴所有自用小客車│││轄內尋獲曾一鳴V2-1061│遭竊事實。│││號汽車案現場勘查報告。││├──┼───────────┼───────────┤│九│三重分局二重所偵辦中興│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北街170巷扣內財遭竊案│所列時地竊取林農聿所有│││監錄影像、00000000重│包包之事實。│││分局二重所偵辦光復路二││││段102巷車內財物遭竊案││││監錄影像、吳宗峰竊盜案││││件監錄影像特徵比對畫面││││。││├──┼───────────┼───────────┤│十│吳宗峰竊盜案監錄影像特│被告確有於上揭犯罪事實│││徵比對照片16張、新北市│(三)所列時地,竊取MDM-│││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938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實。│││料畫面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十│三重分局二重所偵辦中興│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四)││一│北街170巷扣內財遭竊案│所列時地竊取電線1綑之│││監錄影像、00000000重│事實。│││分局二重所偵辦中興街││││170巷車內財遭竊案犯嫌││││犯案路線圖、00000000││││重分局二重所偵辦光復路││││二段102巷車內財物遭竊││││案監錄影像、吳宗峰竊盜││││案件監錄影像特徵比對畫││││面。││├──┼───────────┼───────────┤│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五)││二│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所列時地竊取機車1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事實。│││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慈福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十│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汽車│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六)││三│竊盜T9-2643號監視器照│所列時地與真實姓名年籍│││片14張、失車案件基本資│不詳之人共同竊取自用小│││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貨車1台之事實。│││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檢察官李安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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