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競選宣傳品未簽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7號
104年8月31日辯論終結原告 鐘林美珠 被告新北市選舉委員會代表人 許育寧 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 律師複代理人 黃喬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競選宣傳品未簽名事件,原告不服中央選舉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中選訴字第0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1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民國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北市三重區大有里長候選人(下稱系爭選舉),於競選活動期間(103.11.24至
103.11.28)內,經民眾舉發印發競選宣傳品未簽名(亦無「簽名套印」或「逐張加蓋簽名章」,而僅以通常之印刷字體印製原告之姓名。),被告以原告印發該競選宣傳品(下稱系爭宣傳品)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職選罷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㈠系爭宣傳品因印製有誤,應予廢棄不發。原告發現系爭宣傳
品有誤後,即要求工作人員修正,另再印製正確競選之文宣品,且提醒需有簽名字體。而系爭宣傳品準備要銷毀,原告不知為何會流露在外,且數量只是少數幾張,原告懷疑乃屬競選對手惡意作為,或有工作人員之疏失而流露在外,原告另印製正確版本之競選文宣,足證原告並無故意違反公職選罷法第52條第1項規定。
㈡原告系爭宣傳品因印製有誤後,即要求工作人員修正,另再
印製正確競選之文宣,可證原告確無發送、散播系爭宣傳品之行為及意圖,否則豈會再要求工作人員另再印製正確之文宣。
㈢系爭宣傳品並非原告確定且準備使用於本次競選之文宣,觀諸另為印製正確之競選之文宣,可證原告並無主觀犯意。
㈣被告監察小組委員詢問原告之詢問筆錄(下稱詢問筆錄),
原告僅承認系爭宣傳品為原告印製錯、且未經簽名,並說明印製時間及發放地點。但當時原告並未注意到系爭宣傳品確實係錯誤之版本,嗣原告發現錯誤後,原告即未再依原先計畫之時間及地點發放;訴願決定以該不實之詢問筆錄論定原告有違法之事實,顯有採用證據、認定事實之錯誤。
㈤公職選罷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防止印發惡意
攻訐之無頭傳單,宜由候選人親自簽名,以保障候選人之權益。本件無論是否有錯誤之文宣或正確版本之文宣,原告自始均未否認該文宣為原告所製作。因之系爭宣傳品縱無原告簽名,但印製有原告之名諱,實無惡意攻訐或使他人產生混淆之疑慮,參諸立法規範意旨,仍在保障候選人如原告,因此原處分處罰有違反立法目的之嫌。
㈥原告在印製系爭宣傳品時,並不知知悉公職選罷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以為有印制原告名字即屬合法。
㈦原告起訴之聲明: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本件原告為系爭選舉之里長候選人,在系爭選舉競選活動期
間(103.11.24至103.11.28),計5日(公職選罷法第40條規定:「Ⅰ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依下列規定:
…三、…村(里)長為五日。Ⅱ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參照,投票日為103.11.29),原告在103年11月26日(競選活動期間)發放其所印製之系爭宣傳品,但該宣傳品並未經原告簽名,此有詢問筆錄可憑。原告顯已違反公職選罷法第52條第1項規定,違法事證明確,被告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處以最輕罰鍰10萬元,並無任何違法,訴願決定同此認定,誠屬正確,原告所訴顯無理由。
㈡原告臨訟後砌詞所稱均顯無足採:
⑴原告確有在競選活動期間內散發其所印製之系爭宣傳品,
此有被告在第一時間詢問原告當時原告坦承不諱之詢問筆錄內容可憑,原告臨訟否認顯與詢問筆錄內容矛盾,並不實在,要無足取。又關於違法公職選罷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即未在宣傳品上簽名),無論是出於候選人之故意或過失均應受處罰,原告未在系爭宣傳品簽名,或係出於原告之直接故意(原告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間接故意(原告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或原告應注意必須要簽名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有過失存在,同樣均應受處罰。
⑵原告主張其無發送、散播系爭文宣之行為及意圖云云,若
為真實,原告又豈會在第一時間被告詢問原告時原告坦承確有發送未經原告簽名的系爭宣傳品,並在詢問筆錄上簽名按指印,不言可喻。
⑶關於公職選罷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78年1月
26日修法時的第51條(即現行法第52條)條文規定:「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之立法理由明揭:「為使候選人對於競選活動期間印發之文宣物品負責,爰將第一項配合修正。」尚有防杜他人冒名印發不實之文宣資料,惡意攻訐之寓意(見中選會97.1.4函釋)。換言之,要求候選人在宣傳品上簽名,是為確保文宣來源為候選人要求其簽名為負責之表示方式,避免他人以候選人名義之印刷字體,廣發文宣,使選民難以判斷文宣之來源係候選人本身或他人所為。職是,本件原告未在系爭宣傳品上簽名,即屬未負責任之行為,本為上開法文規範要處罰之對象,被告對原告處以罰鍰,符合該法之立法目的。原告恣意摘取72年立法理由中之一二語而逕自曲解立法目的,顯不足採。
㈢本件原告確有違反公職選罷法第52條第1項之主觀故意或過
失及客觀上有未簽名之行為存在,被告依法處罰,並無任何違法可言,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為特狀請判如被告答辯聲明,以符法制。
㈣被告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
名;...」「違反...第52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公職選罷法第52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52條第1項所定親自簽名,得以簽名套印或逐張加蓋簽名章之方式為之。」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亦規定甚明。可知,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其規範意旨,除以示自負文責外,尚有防止他人冒名不實之文宣資料,惡意攻訐之寓意。而有關候選人宣傳品簽名之方式,亦可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得以「簽名套印」或「逐張加蓋簽名章」為之。若僅以通常之印刷字體具名,並非屬法定之簽名方式。又中央選舉委員會97.1.4中選法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函釋「競選文宣僅以通常之印刷字體具名,非屬法定之簽名方式。
」,同此見解,亦可供參。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兩造就㈠原告登記為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北市三重區大有里長候選人(下稱系爭選舉),於競選活動期間(103.11.24至103.11.28)計5日,經民眾舉發系爭宣傳品未簽名(亦無「簽名套印」或「逐張加蓋簽名章」,而僅以通常之印刷字體印製原告之姓名。)之事實。㈡系爭宣傳品為原告所印製之事實。㈢系爭宣傳品並無原告親自簽名,亦無「簽名套印」或「逐張加蓋簽名章」,而僅以通常之印刷字體印製原告之姓名之事實;及原告確有支付系爭宣傳品及後來修正版本之印刷費用之事實,均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系爭宣傳品、詢問筆錄、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申請登記須知、被告第34次委員會議決議、送貨單及請款單等文件(見本院卷第53至55、63、6
4、65至67、72、78、79、100至103頁)可稽,事屬至明,洵可認定。惟綜合原告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是否有無發放系爭宣傳品?⑵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⑶原告是否知悉競選的宣傳品應依法簽名始得發放?⑷公職選罷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是否僅係在防
止印發惡意攻訐之無頭傳單,而保障候選人之權益而已?㈢經查:
⑴原告確有發放系爭宣傳品之認定:
①原告於103年11月27日下午2時22分接受被告監察小組委
員詢問,原告回答:「(問:請問您是鐘林美珠本人嗎?)是」、「(被告問:此份文宣(按即系爭宣傳品)是否您印發嗎?)是」、「(問:此份文宣印發您是否簽名否?)沒有」、「(問:此份文宣何時印製?何時發放?)103年11月12日送印。103年11月26日發放。」、「(問:發放地區為三重區大有里正確否?)是」,及於詢問筆錄最後「以上筆錄,經受詢問人親閱或當面朗讀,確認無訛。受詢問人(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鐘林美珠(按指印)。詢問人:被告監察小組委員」,此有該詢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足見,原告於接受被告監察小組委員詢問時,已陳述明確有發放系爭宣傳品之事實,事屬明確,應可認定。
②又依原告請求詢問之證人 游進祥 到庭證稱:「(系爭宣
傳品)我們在校對時就發現....有誤,且發現好像要簽名,就說不發了,核心裡面就說不發了。」、「我是(候選人即原告)競選總部的核心....(系爭宣傳品)擺在競選總部的總幹事我的桌子上,那時候沒有箱子(裝置),送來時是整捆的,用繩子綁著,已經是拆開了,整疊擺在我的桌上,就一直擺著,就擺到選舉完之後才處理了,....(問:到處理掉之前有無少?)一定有少,沒有算,大概少一、二百張,因為有人拿去看,有人拿走了。....(問:擺在那邊的文宣,一般民眾到你們的競選總部是可以隨便拿來看,沒有限制?)是,沒有限制,都可以拿來看,所有的文宣都擺在我桌上。前面的是擺議員的宣傳品,我們的部分是擺在我桌上,包含系爭宣傳品及其他的宣傳品,任何的民眾到我們的競選總部都可自由拿取。」等情,足見,證人游進祥身為原告之競選總部核心人物即總幹事,而就系爭宣傳品置於競選總部總幹事之桌上,任意由人拿取,當然係有發放故意之情,事屬至明,洵可認定。
③至於證人 林浚源 到庭證稱:「系爭宣傳品印錯了,因為
沒有簽名,這是我第一發現的,我就跟原告說,這張絕對不能發。講了之後就沒有發,就擺在競選總部。」、「要發放的文宣擺在競選總部的桌上,不發放的文宣放在競選總部的箱子裡,沒有彌封,上面有放一些杯水,放在角落。」,核與證人 游進祥證 稱:「(系爭宣傳品)擺在競選總部的總幹事我的桌子上。」之情,顯不相符,且證人林浚源證稱:「(問:選舉期間你從頭至尾均在競選總部?)有空就有去。」,而證人證人游進祥證稱:「(問:競選期間都在競選總部?)幾乎都在。我在那邊坐鎮,里長跑外面,裡面都是我在負責。」,顯示就系爭宣傳品置放在原告競選總部期間之狀況,證人游進祥之證言較之證人林浚源所證述之情,可信度較高。是證人林浚源所證稱:「系爭宣傳品印錯了,因為沒有簽名,這是我第一發現的,我就跟原告說,這張絕對不能發。講了之後就沒有發,就擺在競選總部。」、「不發放的文宣放(系爭宣傳品)在競選總部的箱子裡,沒有彌封,上面有放一些杯水,放在角落。」云云,自有未洽,洵不可取,難為有於原告之認定。
④依上開詢問筆錄之內容,且核與前述證人游進祥證稱之
事實(系爭宣傳品原告沒有簽名,整疊擺在原告競選總部之桌上,一般民眾到原告之競選總部可以隨便拿取,沒有限制,因為有人拿去看,有人拿走了,大概少一、二百張等情)以觀,原告確有印製系爭宣傳品,且未在其上簽名(亦無「簽名套印」或「逐張加蓋簽名章」,而僅以通常之印刷字體印製原告之姓名。),復就印製及發放時間、地點等均詳實陳述在案之事實,足見,系爭宣傳品為原告所印製,且未在其上簽名(亦無「簽名套印」或「逐張加蓋簽名章」,而僅以通常之印刷字體印製原告之姓名。),竟予以發放宣傳,事屬明確,洵可認定。是原告事後否認發放系爭宣傳品,顯與上開證據,迥不相符,自難採信。
⑵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有收受103年地方公
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申請登記須知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6頁),依該須知(附件二)確實附有公職選罷法第52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9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54頁),原告既參與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之登記,就公職選罷法第52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9條之規定,本即不得委為不知,遑論原告亦取得上開須知,更無推諉不知上開法律之規定;至於該須知所附(即附件二)之公職選罷法第52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9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54頁),固確係置於該須知之末,原告自承確未翻至該須知之末頁查看附件二所示之條文規定,顯係原告自已疏本未查看;殊不得以該附件二係編置於該須知之末,即得以未翻至該須知之末,而得推認原告不知上開公職選罷法之規定;況系爭宣傳品印製甫送至原告競選總部時,證人游進祥、林浚源均陳稱發現系爭宣傳品有原告未簽名之情,而告知原告不能發放之事實。顯見,原告在當時既應已知悉公職選罷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是原告猶主張不知公職選罷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以為系爭宣傳品有原告名字即屬合法云云,容係事後卸責之詞,自有未洽,要不可採。
⑶又系爭宣傳品既未經原告簽名(亦無「簽名套印」或「逐
張加蓋簽名章」,而僅以通常之印刷字體印製原告之姓名。),竟仍予以發放宣傳(不論係在外宣傳時發送,或係置於總部任人拿取),均屬故意發送;縱令不具有發送之故意,但其應注意且能注意(不得發放),復無不能注意之情,詎竟疏未注意而為發放,亦具有過失之情(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至明。
⑷至於原告雖有再印製修正版之事實,但此僅得認定原告另
有為合法發送宣傳品之事實,究不影響上開原告已有發送系爭宣傳品之行為,而違反公職選罷法第52條第1項事實之認定。是原告徒以另有印製正確版本之文宣品主張未違反公職選罷法第52條第1項之行為云云,亦難憑採。
⑸關於現行公職選罷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經過,
於72年7月8日總統(72)台統㈠義字第3742號令修正公布第51條第1項:「候選人印發傳單,應親自簽名。」,立法理由固在於「為防止印發惡意攻訐之無頭傳單,宜由候選人親自簽名,以保障候選人之權益。」,而於78年2月3日總統(78)華總㈠義字第0646號令修正公布第51條第1項:「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使候選人對於競選活動期間印發之文宣物品負責,爰將第1項配合修正。」,亦即將(72年7月8日修正公布)原僅「為防止印發惡意攻訐之無頭傳單,由候選人親自簽名,以保障候選人之權益。」之目的,再次(78年2月3日修正公布)修正擴大為「為使候選人對於競選活動期間印發之文宣物品負責」,容非僅在於「為防止印發惡意攻訐之無頭傳單,以保障候選人之權益。」之目的而已;則原告既未在其發放之系爭宣傳品上簽名,即屬未負責任之行為,本即屬公職選罷法第52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被告對原告處以罰鍰,符合該法之立法目的。是原告逕自摘取72年7月8日修正立法理由,疏未詳究嗣後78年2月3日修正立法理由而為曲解之主張,容有未洽,亦不可採,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合上述,原告主張各節,均有未洽,自不可取。原告既未於系爭宣傳品上簽名而為發送,違反公職選罷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事屬明確。則被告(經其第34次委員會議決議,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以原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而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10萬元,洵屬有據。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