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三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伍顆(總毛重壹點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玖支(總毛重壹點柒陸公克,總淨重零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扣案毒品重量應補充為第二級毒品MDMA五顆(總毛重一.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玖支(總毛重一.七六公克,總淨重
0.五五公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郭惠玲法官姚念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①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②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③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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