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一0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四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補正:因細故發生口角,致甲○○心生不滿;(二)第二、三、四行更正為:基於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幹妳娘,你一年三百六十五天」、「我幹妳娘」等語,辱罵乙○○,並另行起意,出手毆打乙○○,致其受有左臉頰挫傷、左頸部抓傷及左肩部肌肉挫傷等傷害二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次傷害行為,係不滿告訴人對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第一次傷害行為及公然侮辱行為提出告訴,而另行起意再犯之,其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及二次傷害罪三罪之間,顯然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與告訴人之間金錢糾紛而起爭執、第一次傷害行為後再另行起意毆傷告訴人,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仍未獲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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