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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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八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徵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正如下:「甲○○係役齡男子,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臺北市政府依徵兵規則第五條所定微集順序,並按甲○○所抽之軍種兵科;籤號先後列徵九十年一月三日陸軍第一八六五梯次及九十年五月二日陸軍第一八七三梯次常備兵,上開徵集令(分別為北市兵二字第八九二二八七三二○○號、北市兵二字第九○二○六二三四○○號)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及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經台北市文山區公所派員送達,均由甲○○之父 蔡福如 簽收,然甲○○竟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按時向收訓單位第一○三旅、第一五三旅報到接受徵兵處理。」,其餘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左列行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身家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或意圖變更體位而故意毀傷身體者。
四、抽籤時無故不到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身家調查、徵兵檢查、抽籤或徵集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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