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
丙○○女四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七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一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甲○○與丙○○為夫妻關係,因頂樓水塔紛爭細故,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四樓屋頂與鄰居即四樓告訴人乙○○發生口角,被告丙○○竟基於傷害乙○○之故意,拉扯並持磚塊攻擊乙○○,致乙○○受有左臉頰淤青及右手前臂小擦傷等傷害,同時以「叫你去給人幹」等語公然侮辱乙○○,被告甲○○在旁則以「幹你娘」公然侮辱乙○○。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段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薛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影本)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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