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67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七一號
異議人甲○○男五即受處分人右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F七-一二一三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下午一時十三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攔查舉發「後車牌用螺絲遮蔽」,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誤載為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核其要件,必須該牌號已達不能被辨認之程度始克該當。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的車牌依原廠設計本來就是如此懸掛,其從領牌開始就是這樣掛,而且其也曾因超速被拍照逕行舉發,何來不能辨識其牌號等語。
四、經查,該F七-一二一三號自用小客車牌照大體上均完整,僅於「F」、「3」二字體上鎖有與該字體同一顏色之黑色螺絲各一個,並未有其他損毀、變造、塗抹、污損或安裝其他器具之情事,此業據本院勘驗受處分人提出之該車懸掛車牌情狀照片一幀屬實,且該車輛確亦曾在同一懸掛車牌方式之下遭照相逕行舉發,此有受處分人所提出、前遭逕行舉發照片一幀附卷可稽,更可佐實受處分人前開所辯不虛,經質之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 劉孫春錢 亦表示,舉發當時受處分人的牌照就是這樣裝置的,顯見受處分人雖鎖定牌照之方式與其他車輛不同,但尚未達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程度。原處分機關不察,遽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行為,容有未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念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