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6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宜慧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宜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宜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6月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6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3日16、1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3日20時30分許,因警方調查另案販毒案件,發現黃宜慧涉嫌購買毒品,而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其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並自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宜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7日KH/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0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3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並願受裁判乙情,有被告105年10月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案同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兼衡本案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毒偵字42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未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暨其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8頁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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