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9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9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勇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勇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勇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25日19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25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始悉上情。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追訴處罰。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勇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前述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公司106年5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嗣經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無戒毒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 官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