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1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淵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淵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30日釋放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品行,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851號被告陳淵宗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淵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31日14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31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經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淵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上開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29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G298)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淵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檢察官呂乾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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