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蔡心琪
蔡寶芬 蔡育勝 蔡文賢 蔡汶錡 蔡麗玉 高雄市○鎮區○○○街○○○號 蔡寶桂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及被代位人 蔡麗春 應就被繼承人 蔡王 金花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 蔡王金花 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由蔡麗春及被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各八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蔡麗春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83,762元本息未清償。蔡麗春與被告於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蔡王金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繼分各8分之1。蔡麗春怠於為遺產登記並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是原告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代位蔡麗春分割附表所示不動產。並聲明:㈠被告及被代位人蔡麗春就被繼承人蔡王金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為繼承登記;㈡被繼承人蔡王金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為蔡麗春及被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8分之1。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蔡麗春積欠債務,與被告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蔡麗春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6年司促字第1393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21、33至39頁),堪予認定。
㈡次按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且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及蔡麗春均為蔡王金花之繼承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前揭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故原告請求代位蔡麗春,並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理繼承登記,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蔡麗春尚積欠上開債務未清償,已如前述。分割遺產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權利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是以蔡麗春對原告負有債務,其於被繼承人蔡王金花亡故後,各繼承人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迄未協議分割,足認蔡麗春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之情形。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行使蔡麗春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末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蔡麗春及被告公同共有。依前開說明,原告求為消滅該公同共有關係,使成分別共有,核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之一。且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可認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蔡麗春及被告,依應繼分8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係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代位蔡麗春請求被繼承人蔡王金花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繼承登記並分割,為有理由。本院認應以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原告代位蔡麗春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此而蒙其利,倘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