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3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旻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802、18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旻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雜誌肆本、泡麵貳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險套伍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4行「(共值新臺幣929元)」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非可取,且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未能改過,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己過,量刑實不宜過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境生活狀況(參警卷所附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參警一卷第14頁)、2次犯行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雜誌4本、泡麵2碗、保險套
5盒,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802號106年度偵字第18106號被告葉旻政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旻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竊盜犯行:一於民國106年8月12日17時3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超商(鎮港店)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由店員 林俊仁 管領中、放置於店內商品陳列架上之雜誌4本與泡麵2碗(共值新臺幣929元),得手後離去現場,供自己觀覽與食用。林俊仁旋即發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發覺遭竊,報警究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06年8月19日13時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邑鈞商行內(全家便利商店加盟店),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 黃青音 所有、放置於店內貨架上之保險套5盒(個別品牌詳卷,共值69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俟黃青音於當日15時許盤點商品時,發現保險套數量短少,驚覺失竊,報警究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旻政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林俊仁、黃青音於警詢中之證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0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互殊,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檢察官吳正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