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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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72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陳有延
官小琪被告吳長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本於與被告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所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已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參、共同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9日向原告申請一般分期型信用貸款、餘額代償型信用貸款,經原告分別核貸新臺幣(下同)690,000元、395,850元,就該2筆借款雙方均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5年1月9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締約當時為週年利率1.07%)加碼週年利率10.8%機動計息,並按月於每月9日攤還本息。惟被告自108年4月10日起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積欠本金673,644元、353,341元,合計1,026,985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同日起依當時被告適用之利率即週年利率11.87%計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各1份、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2份、以及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被告身分證影本、被告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35、79、85、87頁),互核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李桂英法官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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