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2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新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新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王新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第3行補充為「CityBike腳踏車1輛」,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長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8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 李冠輝 領回,所受損害已獲減輕;兼衡其動機、手段,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所竊財物之客觀價值及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竊得之CityBike腳踏車1輛(編號4111號),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079號被告王新華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新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6月23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道明中學腳踏車租借站,徒手竊取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CityBike腳踏車(編號4111號)得手,供作代步工具。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新華於警詢時之供│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述。│上開腳踏車得手。│├──┼───────────┼───────────┤│二│證人即高雄捷運股份有限│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公司人員李冠輝於警詢之│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之事實。│├──┼───────────┼───────────┤│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贓│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公│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共腳踏車租賃車務及清算│之事實。│││系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檢察官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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