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930號
原 告 曾冠霖
被 告 劉文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年
5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詢問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