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400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羅佳涵 即 羅美珠 (即 江國豐 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
江政諺 (即江國豐之繼承人)
住同上
江姿蓉 (即江國豐之繼承人)
住同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信用卡
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37,74
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