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8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892號
原   告  陳俊明
被   告  許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4日與原告簽立新臺幣(下
同)55萬元之分期攤還欠款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然被告
僅於103年6月11日、同年7月17日、同年8月18日、同年10月
8日、同年12月18日、104年5月28日、104年6月30日各清償1
萬元,另於104年4月1日、104年4月15日各清償2萬元,共清
償11萬元,尚餘欠款44萬元未清償,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略
謂: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在卷。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協議書、工程費用明細、估價單、付款明細表、永豐銀
行存摺明細等文件為證;被告雖以書狀陳以前詞,惟未能明
確說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更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
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空言否認,難以憑採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書記官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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