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58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田又文
陳國華
被 告 陳姿羽 (原名: 陳玉萍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柒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零貳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7月29日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
行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
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0.5,借款期限至96年7月29日止,
按期攤還本息,倘未依約按期還本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
,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
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
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
20計付違約金,並以玉山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同額
信用保險。詎被告其後未依約攤還,迄至92年4月12日共積
欠玉山銀行本金222,45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嗣玉山銀
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依約賠付玉山銀行所受
損失235,128元之九成計211,615元,加追償費用2,116元,
共計213,731元,玉山銀行並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此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可證,原告併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代
債權移轉通知。為此,原告爰依上開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貸約定書
、理賠申請書、債權移轉同意書、95年6月27日經濟部函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保險代位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