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137號
原 告 黑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雪杏
訴訟代理人 郭香伶
被 告 蔣攸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十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六
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3年7月8日起陸續
向原告公司訂購代理之產品。於105年9月之貨款,以被告
所簽發、發票日為105年10月16日、付款銀行為京城銀行楠
梓分行、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付款,惟原告於105年10月16日提示後,遭以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另被告於105年10月20日與原
告公司之業務員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除約定按月清償上開
支票欠款外,另需清償105年9月23日至105年10月5日之
貨款108,038元,惟迄今被告就上開票款及貨款均未給付,
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及
被告另積欠其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債務清償協議書、統一發票及出貨單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票款及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