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旗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榮富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柒萬零捌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
執字第二0六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0六年度旗簡字第
六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第18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
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
,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
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
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
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
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
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
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
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
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
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
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
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要旨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已另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旗簡字第69號民事事件
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
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
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
(一)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之執行名義,而聲請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
為債務不存在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及債
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可稽,是由形式及目前訴訟進度觀
之,該異議之訴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
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之情形,而系
爭執行事件於106年5月2日查封,是聲請人所提異議之
訴有無理由,尚待審理,如果該異議之訴勝訴,則債務人
之物將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
以回復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又查,本件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50
萬元,而相對人聲請拍賣之不動產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
,其價值約為15,146,807元,則如停止執行,相對人即不
能及時由前開抵押物受償金額為50萬元,故本院認本件停
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自應以上開債權金額為計算相對人
所受損害之基準,故本件若暫予停止執行程序,相對人因
而無法運用可能受有之期間損害額應以債權人延時受償期
間利息之差額為限,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1、2審民事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
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以系爭訴訟事件訴訟
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2年10月計算,按法定年息5%計算
,相對人之所受損害應為70,833元(計算式:500,000元
×5%×2年10月=70,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
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尹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