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小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11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謝孟學
       劉懷忠
被   告  許益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參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20日下午6時1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1段與環球路口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訴外人黃世
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派員
處理。查上揭受損之系爭車輛, 黃世賢 已向伊公司投保車體
損失險,且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上開事故經黃世賢通
知伊公司並查證屬實後,即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
修復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7,130元(其中工資為500元
、零件為4,130元、烤漆為2,5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伊公司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
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
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並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
險人黃世賢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照片、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且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6年3月28日高市湖分交字第
10670677500號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其次,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本件依卷附警方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670-J8號
車於104年2月20日晚上6時13分,在高雄市○○區○○路
1段與環球路口,不慎從後方追撞AKK-0835號車,造成雙方
車損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被告應係未保持安全距
離以致追撞前車即系爭車輛而肇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對本件車禍肇因研判結果,亦同此結論,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肇因研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而
足採取。綜上,復參酌前述警方函送之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
,堪認本件被告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加損害於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無
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情形,且被告駕駛
不慎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
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理賠金額,則其自得據前開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7
,130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11頁),工資部分
為500元、零件部分為4,130元、烤漆部分則為2,500元,
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
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
)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其中零件4,130元及烤漆2,500元部分,將增加全車效用並
延長系爭車輛使用年限,是前揭請求中上開部分(共6,630
元)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年10月,有汽車行車
執照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本件肇事日期為104年
2月20日,應折舊5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採用平
均法而預留殘價者,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
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之餘額,本件烤
漆、零件之殘價為1,105元(計算式:6630÷〈5+1〉=
1105,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折舊額為460元(計算式
:〈0000-0000〉×1/5×〈0+5/12〉=460),即烤漆
及零件部分得請求金額為6,170元(計算式:0000-000=
617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即為6,670元
(計算式:500+6170=6670)。
六、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參照)。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黃世賢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範圍僅限於6,670元;逾此範圍
,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其7,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由被告負擔935元,由原告負擔65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麗緞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