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41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登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5247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登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登聰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交簡字第314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
5年9月7日上午8時許,在位於宜蘭縣員山鄉某工地飲酒,復於同日晚間7時許起至7時20分許止,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0000000000000路○
000號2樓之2居所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41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街○○號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登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而影響用路人之安全,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