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簡方毅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振榮為貨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中午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宜蘭縣○○鎮○○路○段○○○號前倒車駛入路面之際,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謹慎緩慢後倒及注意其他車輛,適告訴人張筱婕自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煞避不及,遭致被告倒車撞擊而人車倒地滑行,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幹骨折、臉部、右頸、右肘、雙手、右腿與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5年10月27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