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6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郜振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8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郜振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郜振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
2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二)(三)所示之罪刑,經嘉義地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11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一)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23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24)日19時許,為警在新北○○○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8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