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義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6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董義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董義銘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下午5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2段15
6巷往北行駛,鶯歌方向行駛,行至前開西圳街2段與西圳街2段156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西圳街2段,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西圳街2段往鶯歌行駛之 劉關凱 ,亦行至前開路口,見之避煞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外踝骨折及左膝、左上臂、左前臂與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劉關凱撤回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董義銘明知其騎乘重型機車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盡其救護義務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騎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關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董義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關凱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及現場、車損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7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而逕行逃逸,所幸告訴人傷勢非重,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5年度偵字第36292號卷第5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此有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