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偕文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偕文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偕文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3日出觀察、勒戒處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7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2月23日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5月11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8年12月25日出強制戒治處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3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9月23日縮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12日9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偕文煌為毒品管制人口,經警通知於105年4月12日9時許前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於偵查中未到庭,於警詢中則供稱忘記最後1次施用安非他命時間。惟查,被告於105年4月12日9時許為警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述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其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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