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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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7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璩○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5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璩○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璩○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9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再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24日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警在○○○政府警察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璩○弘因犯毒品案件經警方查獲,其向警方供出毒品來自於○○○,警方依其所供查出跨國販毒集團,並查獲○○○。
二、案經○○○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17037)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已據到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而被告之毒品來源是○○○,警方因被告之供出來源因此破獲跨國販毒集團,並查獲○○○等情,亦據證人證述歷歷在卷,信而有徵,並非無稽,本院就被告此部分施用毒品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被告所犯施用毒品之性質,尚難免除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審訴 字第 1716 號判決(107.01.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 上訴 字第 838 號(107.05.2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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