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870號聲請人 王惠芳 相對人王 張瑪琍 關係人上二人送達代收人洪 王惠芬 關係人 洪莉萍
主文宣告王張瑪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惠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 洪王惠芬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張瑪琍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洪莉萍(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張瑪琍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惠芳之母,即相對人王張瑪琍,於民國106年9月8日因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積血,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王張瑪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王惠芳及關係人洪王惠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張瑪琍之共同監護人、關係人洪莉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於鑑定人即振興醫院 陳威廷 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經點呼相對人,相對人有回應,但不知所云,又依陳威廷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創傷性腦出血合併左側偏癱。意識清醒,僅可回應自己姓名,不知年齡。臥床,有尿管。可言語回應,但易答非所問。對時、地、人等定向力嚴重退化。言語刺激大多無適當回應。生活無法自理,全需他人扶助照護。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無社會性及經濟活動能力,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為憑。本件聲請對王張瑪琍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王惠芳為受監護宣告人王張瑪琍之次女、關係人洪王惠芬為受監護宣告人王張瑪琍之長女,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王惠芳及洪王惠芬為共同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王惠芳為受監護宣告人王張瑪琍之次女、關係人洪王惠芬為受監護宣告人王張瑪琍之長女,受監護宣告人現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洪王惠芬照顧,渠等皆有意願擔任王張瑪琍之監護人,是由王惠芳及洪王惠芬任共同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王張瑪琍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王惠芳及洪王惠芬為受監護宣告人王張瑪琍之共同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洪莉萍為受監護宣告人王張瑪琍之孫女,經家屬推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洪莉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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