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5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興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興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興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公共危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7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9年間,又犯同樣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並已執行完畢,復於本案發生前12日,又因同樣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再經同署之檢察官於100年5月3日以100年度偵字第56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均不構成累犯),卻猶不思悛悔,復旋再因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足導致其駕駛過程有車身搖擺不定,及查獲過程有多話等情,自屬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卻仍執意駕駛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嚴重漠視法治及無視大眾通行道路之安全,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