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鮮杏
王秀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鮮杏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秀雲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鮮杏、王秀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又被告吳鮮杏、王秀雲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吳鮮杏、王秀雲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本
件係由被告吳鮮杏下手行竊、被告王秀雲則係在旁看顧把風、所竊安全帽之價值僅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被害人 黃俊明 已領回該安全帽、被告吳鮮杏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由被告吳鮮杏賠償被害人3,000元,被害人並同意撤回告訴,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件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22頁)、被告吳鮮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王秀雲則犯後矯詞卸責、態度不佳,被告王秀雲部分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王秀雲之學歷僅小學畢業,係從事資源回收業,經濟狀況貧寒,此有警詢筆錄可稽(見警卷第6頁),且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保管,已如前述,可見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雖求處被告王秀雲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本院審酌上開量刑事由,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吳鮮杏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於91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然於犯後深表悔意,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害,被害人並同意撤回告訴,已如前述,是被告吳鮮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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