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5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金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金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金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其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並導致其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及行車不穩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且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語無倫次、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等情,卻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顯漠視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並考量其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