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4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介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介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介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查被告前曾因2次犯同樣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復再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已導致其有簽名時持筆掉落,走路搖晃等情,自屬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卻仍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果因不勝酒力而追撞他車肇事,顯嚴重漠視法治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並兼衡其為高中畢業、自由業,以及考量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