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巧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6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巧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蘇巧雰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0年8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0分),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新興路口,搭乘 林志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佯裝有支付車資之能力而向林志文表示欲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延平路口附近某卡拉OK店,致林志文陷於錯誤,提供載客服務,抵達上址後,蘇巧雰復要求林志文依其指示行駛,嗣繞行市區良久,蘇巧雰再表示欲至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口,迨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抵達該處後,蘇巧雰再謊稱欲尋友人拿取現金以支付新臺幣600元之車資後,旋下車離去,經林志文察覺有異亦下車查看,並再次要求蘇巧雰給付車資時,蘇巧雰竟稱無現金給付,林志文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志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巧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蘇巧雰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文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蘇巧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身無足夠之現金仍未據實告知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以為被告有支付能力而提供搭載服務,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及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目的、詐得之利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調解,並已支付相當之賠償金額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