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5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5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5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進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翊哲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游進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及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游進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30日2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0年5月1日16時30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毒品所用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及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028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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