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5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承仲上列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承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貳副、抽頭金新臺幣貳仟叁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宋承仲因而從中牟利」後補充「,並獲利4萬元(包含扣案之抽頭金2,300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5年聲搜字第002176號搜索票」(見警卷第19頁)。
二、論罪科刑:
(一)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僅係刑法第266條之犯罪成立要件,若同法第267條及第268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
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479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著有明文)。又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所謂「聚眾賭博」,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145號解釋「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聚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故刑法上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查,本件被告宋承仲自105年10月20日起,提供其上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7樓租屋處,聚集不特定人以麻將賭博,收取抽頭金400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宋承仲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均在相同地點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其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彰化地法院以103年撤緩字第116號裁判撤銷緩刑,於105年1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途工作營生,反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期間尚短,獲利有限,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人別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麻將2副,為被告宋承仲所有,且供被告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為被告宋承仲之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宋承仲及賭客 蘇聖富 、 陳明任 、 穆綉文 、 張安慎 分別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第9頁、第12頁、第15頁反面、第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另被告宋承仲於案發期間共獲利4萬多元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案(見警卷第4頁),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定為4萬元,扣除警方查扣的2,300元抽頭金後,可知未扣案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係37,7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於扣案之賭資3,550元,係在場賭客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即賭客蘇聖富、陳明任、穆綉文、張安慎分別供述在卷(見警卷第9頁、第12頁、第15頁反面、第18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貴股
105年度偵字第29184號被告宋承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承仲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以其不知情之友人 陳玟潔 之名義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房屋,並自民國105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址承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透過網路「臉書」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方式,邀集不特定人至上址居所把玩「麻將」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4人合坐一桌,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玩法為賭客以每台新臺幣(下同)50元,每底200元為賭注把玩麻將,每位賭客賭玩東南西北4圈為「一將」,每「一將」宋承仲收取400元抽頭金,約定由自摸之賭客每次給付100元之方式為之,宋承仲除提供麻將為賭具外,另提供餐點及飲料予賭客,宋承仲因而從中牟利。適有陳明任、蘇聖富、 穆秀文 及張安慎等4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5年11月4日14時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至上址承租房屋內,以前述方式把玩麻將賭博財物。嗣於105年11月4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2副、抽頭金2300元及賭資3550元(賭資部分另由警依法沒入)。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承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玟潔、陳明任、蘇聖富、穆秀文及張安慎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麻將牌2副及抽頭金2300元扣案可佐;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現場圖各1份及查獲照片17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105年11月4日止,所為上開提供賭博場所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核被告宋承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均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各為犯罪單數。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象棋2副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而被告於警詢自稱經營賭場獲利約4萬多元,依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其犯罪所得為4萬元(含前述扣案之抽頭金2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