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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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正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夾鏈袋叁只;合計驗餘淨重叁點玖壹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3至14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應補
充更正為「當場於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3包」。㈡證據部分之「現場照片10張」應補充更正為「現場照片4張、毒品初步檢驗結果照片8張」,暨增列「職務報告」。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吳正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
147、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訴追處罰,是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
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考量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毒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㈤沒收:
⒈查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後,關於沒收之事項已非屬從刑,自無修正前需從屬於主刑項下諭知之理,故就本案相關之沒收,爰獨立於主文之他項下另行諭知,先予敘明。其次,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⒉再者,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
⒊是以,關於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
⒋經查: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含夾鏈袋3只;驗前淨重合計
3.956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9179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0月
4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535號鑑驗書在卷可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初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3944號被告吳正瑋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
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8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47號、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9月11日晚上7時許,在某友人位於臺中市北區興進路住處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12日凌晨2時5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CV8-
763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東光路與東光東街交岔路口,因違反交通規則,為警攔查而緝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0.4068、0.2709、3.2784公克),又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自白不諱,復有扣案之物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0張、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案之透明結晶體3包經鑑驗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車籍資料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8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47號、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5年,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驗餘淨重:0.4038、0.2566、3.2575公克,105年度安保字第1430號),經檢驗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