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2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朝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朝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
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105年度毒偵字第3859號卷第28、29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
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該條文嗣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增訂第4項之規定,至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條文內容則均未修正)、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強制戒治後,於92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22日以97年度易字第44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背面),是檢察官就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4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6月14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9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10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34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前述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背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又所謂之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於105年6月24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旁農田為警發現,因另案毒品案件為本院通緝、且涉有另案之廢棄物清理法,而至警局製作筆錄,在警方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近期內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前,被告即主動於筆錄中向警方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自行排放尿液供警方送驗,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稽(105年度毒偵字第3859號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第23頁),揆諸前述說明,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毒品來源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一塊」之男子購得,惟未能詳述其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予檢警查緝,此有警詢之供述筆錄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3859號卷第20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毒品上手,從而,被告於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於本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以務農為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105年度毒偵字第3859號卷第19頁);又被告有前述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背面)。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幸未對他人權益發生具體實害。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中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取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3859號被告卓朝堂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朝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9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然猶無法戒絕毒癮,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復於99年間,另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23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農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同年6月24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農田,為警盤查,經其同意至警局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經傳訊被告卓朝堂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被告前次所為之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被告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內再犯」,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劉文凱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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