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5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明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26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明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悠遊卡陸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詹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一)民國105年9月15日20時46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大甲火車站女廁旁,見工具間門未上鎖,徒手推開工具間門,竊取清潔員 李金鶴 所有置放在工具間內之皮包1只,得手後將皮包挾帶至女廁內,翻動皮包內之財物,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悠遊卡6張(價值共700元)後,再將皮包放回工具間。
嗣李金鶴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二)105年10月20日2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豆豆網咖」店內,趁1號座位之顧客 周秀子 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周秀子所有置在座位之皮夾1只(內有機車行車執照1張、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金融卡3張、現金385元)得手,過程適為店員 羅傑梅 目擊,攔阻詹明珠並報警處理,員警到場自詹明珠手中查扣上開皮夾(皮夾及內含物品均已發還周秀子)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及周秀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卷附⑴大甲火車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0張、刑案相片2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38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7至22頁);⑵刑案相片10張(含網咖內部、扣案物,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3至37頁),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扣案之皮夾1只、機車行車執照1張、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金融卡3張、現金385元,係員警依法查扣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二第24至26頁),上開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被害人李金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1至12頁、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證人羅傑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1至22頁)、告訴人周秀子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詹明珠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詹明珠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9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第31頁至第31頁背面;偵卷二第16至18頁、第56頁背面;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796號卷第4頁背面;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517號卷第10頁背面、第76頁),核與⑴被害人李金鶴警詢證述失竊情節(見偵卷一第11至12頁、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⑵證人羅傑梅於警詢證述目擊被告行竊及攔阻被告情節(見偵卷二第21至22頁)、告訴人周秀子於警詢指訴遭竊情節(見偵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均大致相符,且有⑴大甲火車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0張、刑案相片2張(見偵卷一第17至22頁);⑵刑案相片10張(含網咖內部、扣案物,見偵卷二第33至37頁)附卷可稽,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二第24至26頁)及皮夾1只、機車行車執照1張、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金融卡3張、現金385元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詹明珠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在車站竊盜罪云云。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參照)。又行為人如已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物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且既將被害人皮夾竊取,已移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斯時犯罪已屬既遂,雖然嗣後翻開皮夾察看,見皮夾內無錢當場丟棄,應與其已成立之竊盜既遂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謂在車站內而犯之者,係指被告行竊處所為車站內而言,如被告並非在車站內行竊,僅係行竊得手後逃離行竊處所時,行經或躲至車站內,即不得以車站內行竊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查,本件被害人李金鶴係於大甲火車站從事清潔工作,其於案發當日上班工作前即該日14時許,將其皮包放在大甲火車站女廁旁之「工具間」(放塑膠袋及清潔用品)內之桶子上,於該日晚間21時許,發現皮包被放在工具間之地板上,其感到奇怪,乃即檢查皮包,發現皮包內之上開物品遭竊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金鶴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一第7至8頁)。又被告行竊之工具間之門口與旁邊女廁入口,應尚有數步甚或數公尺之距離,此有被告行竊前後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17至21頁),亦足認定。又從事清潔工作之被害人既將其皮包置於上開工具間內,足見該「工具間內」顯非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亦非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否則被害人端無於從事清潔工作前放心將皮包放在該處之理。從而,被告推開上開「工具間」大門進入該工具間並在該工具間內行竊被害人之皮包得手之際,該皮包既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被告竊盜行為即已完成,縱被告竊盜既遂逃離該行竊處所時,係從該工具間步行至旁邊之女廁內,先將皮包內之上開財物取走,再走回工具間將被害人皮包放回工具間內,亦不影響被告行竊處所係上開非屬車站內之「工具間內」之事實,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難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內竊盜罪相繩,檢察官誤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內竊盜罪云云,應有誤會,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就被告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妨害風化、賭博、偽造文書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恣意竊取他人財產,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⑷告訴人周秀子已取回遭竊財物(見偵卷二第2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其各次犯罪獲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二)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未扣案之現金500元、悠遊卡6張(價值共700元),屬於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金鶴,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皮夾1只、機車行車執照1張、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金融卡3張、現金385元,雖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周秀子,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0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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