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展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790號、105年度偵字第288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湯展睿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湯展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為供己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9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雄榮民總醫院附近,向 吳主敬 (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568號、第4529號追加起訴)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於105年11月10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某加油站內,取出部分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將之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10日1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形跡可疑,經警上前盤查,徵得其同意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6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湯展睿經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供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查獲吳主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湯展睿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展睿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照片3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40頁至第56頁、第59頁),且被告於105年11月10日16時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警卷第5頁;毒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另扣案之白色晶體7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驗前總淨重約157.47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2.74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1058010607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及背面),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其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應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屬重度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供出其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吳主敬所購得,並提供其與吳主敬間之聯繫交易資料,經檢察官對吳主敬偵查後另案以106年度偵字第3568號、第4529號追加起訴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月23日中檢 宏寒 105毒偵4790字第008805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6年1月24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60004134號函檢附資料及前揭追加起訴書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頁、第39頁至第57頁),據此,本件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之情事,是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約152.74公克,情節非輕,行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且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並因而查獲,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7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故該外包裝袋7個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聯繫購買而非法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總淨重約157.47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2.74公克)│├───┼───────────────┤│2│蘋果牌iPhone5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