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2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敬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547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54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敬林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敬林(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刑度過重,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且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68條之營利聚眾賭博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
268條後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依職權就個案於法定刑度內裁量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其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已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命被告應向公庫捐款6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陳貽明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淑華【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沙簡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林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敬林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簽注帳冊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扣案簽注帳冊1本,係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夏進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已提高30倍)。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已提高30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慎股
105年度偵字第5453號被告陳敬林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林與 顏伶伶 (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月23日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顏伶伶所營業之店面,供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前往上址簽賭。約定賭客每簽1注為新臺幣(下同)90元,共有「2星」、「3星」、「專車」、「港特」等賭博方式,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地區政府開出之六合彩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賭客如簽中,則以上述賭博方式之民間通常賠率計算可贏得之賭金。而顏伶伶亦以自身「林」之名義,向陳敬林簽賭六合彩,將其與賭客之六合彩簽單拿至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之陳敬林所營業之「忠大行」店面,並將賭資交付予陳敬林。如顏伶伶及賭客未簽中,簽注金即歸陳敬林所有。如顏伶伶及賭客簽中六合彩,陳敬林即前往顏伶伶之上址店面交付彩金。陳敬林及顏伶伶即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人,以上述賭博方式對賭財物,共同經營及簽賭六合彩賭博。嗣於105年1月23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顏伶伶之上址店面執行搜索,並扣得顏伶伶所有之簽注帳冊1本,並供承其與陳敬林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嗣於105年1月29日16時1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敬林之上址店面執行搜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敬林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顏伶伶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屬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搜索筆錄、搜索票等附卷可稽,並佐以員警至顏伶伶之上址店面執行搜索所扣案之簽注帳冊1本,其上影印簽注資料顯示,確有「林」、「蘭」、「麗」、「滿」等賭客下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經營賭博網站之賭博行為,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陳敬林與另案被告顏伶伶共同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係屬常態。本件被告自104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月23日止,反覆、持續、連貫地主持多期賭博網站之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獨立犯罪類型,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論處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與顏伶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許雅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