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武瑞
(另案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94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工具,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妨礙檢警查緝,竟仍以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嗣該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後,除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3萬元,因本案郵局帳戶遭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隨即遭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庚○○、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本案收受被告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除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3萬元,因本案郵局帳戶遭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隨即遭提領,被告已預見其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取財罪而收受、取得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意旨認就附表編號4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既、未遂僅屬行為態樣之不同而已,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4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且以一幫助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亦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並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係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經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被告之累犯前科案件亦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案件,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主觀上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表示認罪,已自白其所涉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見本院金訴卷第210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其刑而後遞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其所為實值非難。復衡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然未見其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並未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10頁),且本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確有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尚無從遽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因被告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亦無證據證明該等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爰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且該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該等資料再遭他人持以不法使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資料1庚○○(有提出告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14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黃靜靜 」與庚○○成為好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靜靜」向庚○○佯稱可透過 亞馬遜 電商購買商品,低價購買高價賣出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109年8月17日10時19分許3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51至159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85至187頁)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89頁)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憑條(偵卷第161頁)5、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卷第163至169頁)6、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71至177頁)109年8月17日14時51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下午1時51分許,見偵卷第201頁交易明細表)7萬6000元2丁○○(有提出告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1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向亞馬遜購物平台購買商品,低價購買高價賣出而購取差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109年8月17日11時32分許3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3至134頁)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7頁)3、存款人收執聯(偵卷第135頁)4、手機通訊軟體LINE聊天記錄(偵卷第137至145頁)109年8月18日11時25分許7萬6000元3戊○○(有提出告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15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依依 」向戊○○佯稱可透過亞馬遜跨境購物平台,藉由買低賣高之方式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109年8月18日13時19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上午8時許,見偵卷第201頁交易明細表)3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9至101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7至108頁)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9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9、125頁)5、手機通訊軟體LINE帳號擷圖(偵卷第105頁)4丙○○(未提出告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18日8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出售皮包、相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109年8月18日16時33分許3萬元1、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3至75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9至80頁)3、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1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5頁)5、存款人收執聯(偵卷第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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