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89號抗告人 徐祥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俊豪 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當事人,提起上訴時,民事訴訟法固無如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之規定。惟觀諸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謂「在監獄等處之被告,身體既失其自由,提起上訴時勢不能不經由各該處之長官」,即知此乃對於羈押中身體失其自由之被告,為保障其訴訟權而設。則本於同一法理,在監獄或看守所之民事訴訟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應認係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4台抗字第257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宣判後,業將第一審判決書送達至抗告人斯時在監服刑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下稱新竹監獄),經抗告人於106年1月10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送達證書及信封卷第8頁),足徵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106年1月10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期間自106年1月11日起算至同月年30日即告屆滿(按抗告人收受第一審判決時,係在新竹監獄服刑,無需扣除在途期間),因是日為農曆春節國定假日,故順延至106年2月2日方期間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06年2月3日始向新竹監獄提出上訴狀(見原法院卷第55-56頁),已逾上訴期間,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陳清怡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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