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秩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北秩字第31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北市警
中正一分刑社字第09530505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
幣壹萬貳仟元。
扣案之富士牌接著劑柒支及內含接著劑之塑膠袋壹只,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5年5月23日。
(二)地點:不詳。
(三)行為:吸食、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扣案富士牌接著劑7支及內含接著劑之塑膠袋1只。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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