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9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黃欐婷
凌素雯
被 告 陳佳宜 (原姓名 陳英菊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依上開年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
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