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2133號
原 告 華城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林月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浩誠企業有限公司給付票款事件,原告前於聲請
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時,雖已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36,000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3,640元,扣除前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3,1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
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