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補字第5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惠景 、 莊美雪 、 蕭筱文 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
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預先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430元,惟按
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又因債權之擔保涉
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
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惠景積欠債務未為清償,竟將名
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150萬元予被告莊美雪、蕭筱文,而因被告等間於另案即鈞
院105年度斗簡字第193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中,查明上
開罪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僅有15萬元,被告莊惠景卻怠
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
及第767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等間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逾15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且被告莊美雪、蕭
筱文應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變更為擔保金額15萬元之普
通抵押權。查系爭土地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1年北登
資字第02630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50萬元之抵
押權,而擔保物之價值為659,2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本件擔保物之價額低於債權額,自
應以擔保物之價額659,200元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659,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扣除原告業
已繳納2,430元,尚應補繳4,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被告莊惠景、莊美雪、蕭筱文之正確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
號,並提出其等3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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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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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 │面積(平方公│每平方公尺之│被告莊惠景│土地價值(新臺幣│
│ │ │尺) │公告土地現值│之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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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彰化縣埤頭鄉芙朝│206 │3,200元 │1/1 │659,200元 │
│ │段176-18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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