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訴字第2號
原 告 黃翊魁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倚振 等間違反竊盜等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
第5號),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請求上開被告陳
倚振等應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254,430元,經本院刑事庭以
裁定移送前來,是原告就上開起訴請求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
04條第2項之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本件移送民事庭後
,復於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擴張
其聲明,請求被告陳倚振等應賠償768,230元,則原告自須就其
擴張請求部分繳納訴訟費用(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所提追加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13,8
00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日內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