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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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5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JANSSENFLORIANSTEPHANEE選任辯護人李菁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晉賦書記官陳怡君通譯林映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甲、主刑部分:JANSSENFLORIANSTEPHANEE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乙、沒收部分:扣案之大麻殘渣袋貳個及大麻香菸參支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JANSSENFLORIANSTEPHANEE明知大麻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7年6月25日20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山區,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1次。嗣為警於107年6月27日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建國路口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大麻捲菸3支(總重:1.24公克)及大麻殘渣袋2包,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後而查獲。(二)於108年2月14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因其前受緩起訴處分而於前揭時間定期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宣示判決筆錄,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陳怡君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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